組織章程

92年10月1日訂定
95年2月11日修訂
96年5月09日修訂
99年1月12日修訂
99年5月24日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修訂通過

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組織章程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比照台東縣文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原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蘭嶼部落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發展蘭嶼部落文化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1、 實現蘭嶼鄉民自然主權、環境權、生命權、人權等基本權利。

2、 堅守部落自治精神,推動恢復傳統部落會議,建立蘭嶼居民自治機制。

3、 以永續發展為核心理念,發展蘭嶼部落自治總體營造。

4、 保護蘭嶼達悟族及原住民權益,得受委託代表蘭嶼鄉民對政府有關蘭嶼事務進行交涉與談判,並辦理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委託之事項。

5、 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教藝術活動。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接受各界捐助。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東縣蘭嶼鄉椰油村12-1號。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1、 基金之籌集、管理及應用。

2、 業務計畫之制度及執行。

3、 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4、 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5、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6、 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7、 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六條本會董事由董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董事由前屆董事會聘選之,各部落會議主管(部落會議形成前為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應為當然選聘董事(但以該協會理事長之意願為主,唯各部落代表至少有一席為董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原擔任董事之各部落協會理事長,不應因任期屆滿變更人選),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負責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推舉,並經董事會同意聘請任命,聘期與董事長同進出。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期十日內召集之。逾時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之二分之一為限。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1.章程變更。

2.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4.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主席。

第十條 本會設監察人三至五人,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

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並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1.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2.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3.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臺東縣政府核備。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

先函報臺東縣政府核備。

第十三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臺東縣政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四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臺東縣政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會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六條 本章程定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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